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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1953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洛宁县下峪镇下峪街十字路口遇见正在卖东西的王某某,便上前质问其为什么殴打自己的妻子程某某,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嘴打伤,造成王某某5枚牙齿当场脱落。后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5枚牙齿脱落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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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