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新新诉李兴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该类事故中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案情】
原告郭新新,男,12岁,汉族,住洛宁县城郊乡冀庄村第十组,系冀庄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五民,男,37岁,汉族,住洛宁县城郊乡冀庄村第十组,系原告郭新新父亲。
被告李兴涛,男,11岁,汉族,住洛宁县城郊乡冀庄村第十五组,系冀庄村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邹小苟,女,40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兴涛母亲。
被告洛宁县城郊乡冀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腊民,男,系该校校长。
原告郭新新诉称:我与被告李兴涛均系冀庄小学学生,2008年5月22日上午课间休息时,我与李兴涛及同班同学在操场上玩耍,期间我看见李兴涛蹲下穿凉鞋,我爬在其身后观看,谁知李兴涛猛一起身,把我掀翻在地,致我受伤,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综上所述,冀庄小学缺乏对学生安全教育,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李兴涛作为直接责任人,对我人身损害有赔偿责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李兴涛辩称:上课时我拿笔筒吹了一下郭新新,谁也没理谁,下课后郭新新打了我一下,我追上郭新新又打了他一下,就回头跑。这时郭新新又追赶我,因我跑时鞋掉了,弯腰穿鞋时,郭新新趴到我身上,我起身时,郭新新倒在地上。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和学校均无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宁县城郊乡冀庄小学辩称:经学校调查,原告郭新新及被告李兴涛两个孩子在校园追逐玩耍时,原告郭新新追上被告李兴涛后,被告弯腰穿鞋,起身时将原告撞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受伤后,学校主动出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但学校出于同情,已经照顾了原告一部分钱。
【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新新与被告李兴涛均系被告冀庄小学学生,2008年5月22日中午第三节课间休息时,原告郭新新与被告李兴涛在冀庄小学校园追逐玩耍,被告郭新新跑时凉鞋跑掉,蹲下穿鞋时,原告郭新新从后追赶上来,爬在被告李兴涛背上。被告起身时原告郭新新摔倒在地,致使其受伤。随即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6877.16元。原告郭新新住院期间,被告洛宁县城郊乡冀庄学校支付现金33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洛宁县法院认为:原告郭新新与被告李兴涛在冀庄小学上课时调皮嬉戏,下课后相互追跑,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新新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77.16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4元,部分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与原告起诉的6877.16元一致,应予支持。护理费每天按20元,13天计款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13天计款195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13天计款195元;总计65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冀庄小学虽有一定过错,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负担3300元,承担了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原、被告双方不遵守学校纪律,相互嬉戏打闹,追跑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郭新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20%,被告李兴涛承担6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涛赔偿原告郭新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6.2元(因被告李兴涛系未成年人,该费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邹小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审理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类事故一般涉及三种主体——受害方、侵害方、学校,按照一般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教学活动以及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违反学校规章纪律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未能履行该职责,从而导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相应的事故责任。本案中冀庄小学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职责,但是对郭新新和李兴涛在上课期间违反课堂纪律以及在课外活动中两人相互追打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及时教育制止,致使损害发生,因此该小学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新新和被告李兴涛均属于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般民事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他们俩人均不遵守学校纪律,相互追打,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所以俩人均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二、当事人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当按照当事人行为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兴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已经能够认识和预见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但仍然予以实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新新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可是他仍然违反学校纪律,从而造成自己伤害,其本人也具有一定过错,但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比相对要低,所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学校没有及时管理、制止学生违反纪律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但因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仅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况且郭新新和李兴涛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所以学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