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6年3月4日,被告张某从袁某处借款239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借款日期起每月产生借款费用561元。张某曾于2016年12月12日还款5000元,后袁某多次向张某催讨其余本息未果,为此,发生纠纷,袁某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字按指印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9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约定的月息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依法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袁某剩余借款本金18950元,利息7343元,本息合计26293元。
【法官提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可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与袁某约定利息为每月561元,即年利率约为28%,那么约定年利率为24%~36%之间的债款利息,在法律中该如何计算呢?
年利率24%-36%区间内的债务为自然债务。对这类债务利息,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即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想追回,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如果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也不会支持。
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年利率超出36%的,法院一律不予支持,即便借款人已经支付超出部分利息,依然可以向法院主张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