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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不能向非致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发布时间:2014-04-09 16:54:21


       【关键词】  被害人  被告人   共同致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要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当是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278号(201231日)

【基本案情】

201283晚,未成年人周某在邻村同被告人李某等发生争执。周某自觉在争执中吃了亏,于84日晚召集赵某、郭某等四人到李某家“说事”。双方再次发生斗殴。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拿水果刀将赵某捅死,将其他四人捅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因为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劳动教养。在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赵某的家属将周某连同被告人李某一并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观点】:

关于被害人赵某的家属能否在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起诉周某的问题,法院在审理当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将周某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被害人赵某的家属若要求周某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另行对周某及其家属(因为周某系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理由: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当是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的周某并非致死被害人赵某的凶手,因此周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观点:可以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将周某一并列为共同被告。理由: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与周某的先前行为有着重要的关系,如果没有周某的召集,可能就不会出现李某死亡的局面,通过案件事实的查明,尽管周某并非导致李某死亡的共同致害人,也不是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其对于李某的死亡确实具有过错,根据民事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赵某的家属可以一并主张对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本案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接受周某的召集,前去殴打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斗殴过程中,被李某故意伤害致死,对于被害人赵某的死亡,周某虽然具有过错,但是直接导致赵某死亡的原因是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周某既不是共同致害人,也不是刑事被告人(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所以不能在审理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对周某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赵某的家属,将周某列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属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害人赵某的家属若要求周某进行民事赔偿,可以对周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文章出处: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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