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
【案例索引】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情】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6月13日,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加盖了洛宁县工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1997年6月23日原告又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了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补充以下条款,本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工程合同订金拾万元整。甲方收到订金后,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双方需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规定,否则应承包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97年6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后(开始挖土方)甲方即将全部订金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注,订金开工退还项目指:冷库、综合工程)。本补充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章):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乙方(章):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6月24日,原告公司通过转账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00000元。此后原告收到加盖有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两张: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工程定金100000元,时间为1997年7月19日;另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现金30000元,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后原告得知被告所鉴证的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遂向该公司负责人要求返还工程定金未果,发生纠纷,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0年7月6日作出了(2010)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违法。被告洛宁县工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诉称:1997年6月13日,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在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没有核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主体不合格的情况下,对早已下马的工程同时又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进行了错误鉴证,使原告信以为真,向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缴纳130000元订金至今无法追回。该130000元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1996年4月19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洛宁县工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豫西苹果交易市场项目有省、市、县政府有关批准文件,是当时我县的重点项目,该项目真实存在。我局对原告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的鉴证不存在过错。三、原告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补充条款,并未到我局申请鉴证。原告据此补充条款给付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00000元订金与我局的鉴证没有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曾在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说明,给付吴运才的30000元是吴运才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克仕索要的好处费。事后由吴运才给原告开具了收据,此30000元损失,我局也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豫法行申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了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具有诉权,故被告洛宁县工商局主张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洛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违法,故被告洛宁县工商局主张该局的鉴证行为没有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的补充条款,没有包含在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也没有到被告洛宁县工商局补充鉴证,因此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依据补充条款付给河南省苹果集团总公司的100000元工程订金,与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30000元现金,在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未予约定,在补充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给付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30000现金与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洛宁县工商局赔偿130000元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赔偿请求。
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被告的违法鉴证与原告的13万元损失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一、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根据唯物论和辩证法的有关观点,所谓因果关系就是一个事物的运动、变化、发展能够引起其他事物的运动、变化、发展,那么这个事物的运动、变化、发展就和被它引起运动、变化和发展的事物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具有因果关系。在辩证法的观点看来,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没有绝对孤立的事物的存在。因此一个事物的变化肯定会引起其他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反之任何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都与其它的事物的运动、变化、发展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人们为了认识的方便,按照运动的时间先后顺序,将运动、变化、发展在前的事物成为“因”,把运动、变化、发展在后的事物成为“果”。从“因”的方面来说,由于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因此一个“因”的变化会引起不确定的 “果”的发生。从 “果”的角度看,“果”的存在也是由许多“因”的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因”与“果”之间并不是单线的、直接的、固定的联系,而是处在一个非常复杂的、相互制约、而又相互联系的系统之中的。从自然的角度讲,因对于“果”形成的贡献作用的“因”并没有主要、次要、高低、贵贱之分。“果”的“因”必有其成为因的原因,“因”的“果”也必然有成为因的果的原因。但是从社会的角度,我们人类根据的自身的认识能力,通过的事物的观察、试验和分析,将果的因分门别类,将因的果进行分类研究,逐渐建立其一些因与果的联系,并将它们进行分类,例如主要因果关系、次要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等等。从横向来说,直接因果关系就是一个事物的变化不依赖与其他事物的中介,而直接引起其他事物的变化,间接因果关系就是一个事物的变化必须第三者作为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其他事物的联系。从纵向来说,主要因果关系就是在引起其他事物变化的众多事物中,一个事物所占的比重相对较大。次要因果关系就是在引起其他事物变化的众多事物中,一个事物所占的比重较少。因此对事物的因果关系判定应当仔细推敲,认真辨别方能得出正确结论。
二、本案中被告的违法鉴证与原告的13万元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称的13万元损失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给付苹果集团的工程订金10万元,另一部分是原告给付苹果集团的3万元。从时间顺序上看,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原告与案外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在先,原告依据与案外人的补充协议给付案外人10万元工程订金在后,两者之间先后顺序,具有构成因果关系的首要条件。但是两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是因为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10万元工程订金,被告的鉴证行为不能直接推导出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订金损失,原告给付案外人的10万元工程订金与经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介质方能建立联系,故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后一部分原告诉请的3万元损失问题,在经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均没有约定,故该3万元与经被告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建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1996年4月19日)》鉴证机关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限定在经过鉴证机关鉴证错误的合同自身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所有因鉴证机关错误鉴证引发的间接损失。假如原告与苹果集团在经被告鉴证的合同内约定了工程订金,原告据此给付苹果集团而造成的损失,被告的鉴证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还是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或者原告与苹果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到被告初进行了补充鉴证,那么原告的工程订金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被告补充鉴证,对该合同的内容没有在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合同的范围内,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妥,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