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是原告在高压线路清障过程中,由于电力设施漏电起火,慌乱中从树上跳下造成自己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本案审查的要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张军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要点二是原告与各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城民初字第156号
【案情】
原告:张选民。
被告:洛宁县市政管理局。
被告:洛宁供电公司。
被告:洛宁县建设局。
被告:洛宁县公用事业管理所。
被告:张军豹。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县市政局、建设局和供电公司联合对迎宾大道高压线路有影响的树木进行清障美化,并将该清障美化事项发包给另一被告张军豹。张军豹于2009年7月28日雇佣我和王银生、王将军、王治生,并在市政局、建设局、供电公司和张军豹的现场监督与指导下开始清障美化。当月30日早6时左右,我在东艺幼儿园东边清障时,因公用事业所所有的电线漏电,将我从树上击落在地。我被送到爱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左跟骨骨折。被告张军豹仅支付6000元后,便不管不问。其余被告也相互推诿扯皮。为此,请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23.3元、误工费12100元(计242天,每天60元)、护理费1800元(计6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22天,每天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元(4806.95×20年×20%)、鉴定评估费和交通费1950元等共计53261.1元。
被告市政局辩称:原告既不是我单位职工,也与我单位无任何劳动合同和协议。因此,我单位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无任何道理。我公司仅负责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和需要清障树木的范围进行明确,而清障责任人应是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费用也由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原告砍伐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市政局。另外原告受雇的主体是张军豹,张军豹和市政局是承揽关系,原告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人身损害系违章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我公司没有过错,责任应有作业人自己承担,并应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建设局辩称:一、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从未联合任何单位或参与对迎宾大道一旁树木的清障美化,更不存在现场指导和监督。公用事业管理所是事业单位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应向其雇主及受益人索赔,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公用事业管理所辩称:一、我单位不是雇主,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没有关系。二、清障工作我单位未参与,不是赔偿主体。三、我单位安装变压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清障起火冒烟是自身引起的,我单位无赔偿义务。四、原告违章作业,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其本身应负主要责任。五、原告不是电击致伤,而是受惊吓从树上跳下受伤。综上,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因果关系。
被告张军豹辩称:一、我与原告属于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作为转包方,我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章作业,过错在他本人,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三、对原告所受损害我已经提供了充分的经济帮助,且原告已经同意不再追究我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和王银生、王将军、王治生以8000元的价格从张军豹处承揽对县城迎宾大道旁的树木进行清障。同年7月30日,原告张选民在迎宾大道路南8号电杆旁的树木上进行清障时,树枝与一旁的电力设施相接触,因漏电引发起火,慌忙中张选民从树上跳下,致其左脚受伤。同年8月2日,原告到洛宁爱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523.3元。同月24日原告从洛宁爱德医院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张军豹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军豹一次性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张军豹任何责任。原告另表示不再追究其余合伙承揽人的责任。2010年4月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后期医疗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
另查明,市政局将迎宾大道旁的清障工程承包给赵岳年,赵岳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军豹。迎宾大道路南8号电杆上发生漏电的电力设施其产权属公用事业管理所所有。
【审判】
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清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当作业,使树枝接触漏电的电力设施,应由其本人和合伙人承担该次事故20%的责任。对高压线路进行清障,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市政局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和清障活动的最初组织人,其对实际承揽人负有指示和选任的义务,并有责任保证清障环境的安全。被告市政局在清障过程中对承揽人未尽到指示和选任义务,未及时通知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用事业管理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漏电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该起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建设局和供电公司在该起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军豹于事故发生后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赔付,张军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为7523.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按30元,共242天,计7260元;护理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共22天,计330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227.8元(4806.95×20年×20%);鉴定评估费为1350元;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3101.10元,由被告市政局承担其中的30%计12930.33元,被告公用事业管理所承担其中的20%计8620.2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被告市政局承担1500元,被告公用事业管理所承担1000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张选民各项损失14430.33元。
二、被告洛宁县公用事业管理所赔偿原告张选民各项损失9620.22元。
三、驳回原告张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异常繁复,但本案的处理应围绕对原告张选民的人身损害赔偿这一中心,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涉讼法律关系范围,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诉争法律关系主要有:被告张选民与洛宁县公用事业管理所之间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由政府牵头,市政局、供电公司、建设局共同参与的联合清障法律关系;市政局与赵岳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赵岳年与被告张军豹的转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军豹与原告张选民等人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选民与王银生、王将军、王治生等人的合伙法律关系。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法律定性、过错认定、责任划分存在有不同意见,现就其中所涉及的几个有代表性的关键问题作一探讨:
一、原告张选民与被告张军豹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即认为张军豹为完成自己承揽的清障工程,临时找到原告等四人,在清障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等人受张军豹指挥,且清障对人员技术没有特定的要求,清障结束后,由张军豹支付原告等人8000元固定报酬,因此应认定是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等人以自己的能力,独立的劳动工具,并按照张军豹的要求开展清障工作,定期交付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应认定为是承揽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劳务活动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问题的责任承担在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之间进行了区别对待。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合同关系下雇主对雇员因劳务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该解释第十条则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原告张选民与被告张军豹之间在高压线路清障劳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是本案处理的核心和关键。一则因为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争论极为激烈。二则因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实践中乃至理论上的确较难区分,二者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问题上的法律后果又大相径庭,这直接关涉被告张军豹赔偿责任的承担。三则因为本案中这一问题还关涉其他被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应当看到,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具有一些共性,如它们同属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劳务的供给,且其性质均属承诺、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因此二者的区别,实际上在于“怎么进行劳务”,而非在于“做什么劳务”,以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内容或种类来区分二者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明确了二者的区别在于“怎么进行劳务”,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关键把握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判断:1、当事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地位与关系不同。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雇佣合同要求雇员在工作的方式、方法、进度、场所等要依雇主的指示、命令和支配,依据雇主的意志完成雇主所交办的工作任务。雇主和雇员在劳务活动中是从属与被从属、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具有一定人身关系属性。劳务活动的对外代表只能是雇主,雇员不能成为对外代表。相反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完成任务即可,至于如何完成、完成场所、进程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意志决定,并且可以独立充当所从事的劳务活动的对外代表。2、计酬依据和方式的不同。雇佣合同以劳务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本身,只要雇员依雇主指示为一定劳务,不论有无工作成果,都应得到报酬;而承揽合同则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的成果,承揽人仅有劳务,没有成果,不应得到报酬。另外,雇佣合同一般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承揽合同一般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3、对劳务提供者的亲力性要求不同。雇佣合同中,劳务提供者不可将劳务转由他人提供,如果合同项下劳务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为,就不能向雇主请求劳动报酬;而承揽合同中,并不禁止转承揽,承揽人可以合同外第三人的劳动成果向定作人求偿。
在本案中,原告张选民与被告张军豹在高压线路清障劳务活动中并非从属与被从属、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二人以完成清障的劳务成果为计酬依据,一次性偿付劳动报酬,并不禁止由他人提供劳务,故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各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明确了原告张选民与被告张军豹之间的关系性质,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等人与被告张军豹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原告等人根据被告张军豹的指示完成承揽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知电力设施带电,却未尽到注意义务,使树枝接触到电力设施,引发电力设施漏电起火,造成原告自身受伤,应有原告和其合伙人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军豹作为定做人,未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应承担50%的责任。其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军豹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应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赔偿损失。
由于张选民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并非仅为作为定作人张军豹一人的过错所致,而是由多个主体的数个加害行为共同所致。因此,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至于各加害行为主体范围的确定,以及各加害行为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必要加以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 劳务活动的共同参与者相互之间的不作为义务
本案中构成原告张选民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加害行为中,较为明确的有:被告张军豹对其选任的承揽人,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且未及时通知供电公司,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因此对该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力;被告洛宁县市政局是高压线路清障工作的直接组织者和受益人,对承揽人未尽到指示和选任义务,亦未及时通知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该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洛宁县公用事业管理所系建设局的二级机构,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作为漏电设施的管理人,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在高压线路进行清障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工作,不慎使树枝接触到带电的电力设施,造成自己受伤的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因被告市政局和张军豹没有通知供电公司清障工作开展的具体时间,且供电公司不是漏电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建设局虽是公用事业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于公用事业管理所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局在清障工作中有过错,因此,建设局也不应承担责任。
有争议的是,与原告同伙的清障劳务活动共同参与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有无过错?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关于“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精神,为合理分配社会正义,从事社会活动的人负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就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张选民及其同伙基于完成清障劳务的共同目的组成一个相对紧密的特殊利益团体,相互之间具有从业协作和人身安全保护上的信赖关系,相互之间都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将保护其利益,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的安全注意作为义务。而在清障劳务实施过程中,张选民的同伙同样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实施了先危险行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而应当在对各被告确定责任时,扣除相应的份额。正如判决中所确定的,由原告和其合伙人承担20%的责任。
(二) 各被告相互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确了加害行为主体的范围,那么各行为人之间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这一问题涉及到各被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数人侵权行为规定了三种类型,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行为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对于前两者,侵权责任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后者则侵权责任者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数个侵权行为主体因各自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他们相互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再者,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间接结合”是数个行为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个或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本案中市政局和张军豹的过错,及公用事业管理所对电力设施管理失职的过错都只是为原告张选民违章操作致使树枝触电造成事故创造了条件,各行为是一种偶然的结合,所以各侵权行为之间是间接结合的关系。因此,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议庭最终按照过失相抵、处分原则及各自过错程度大小比例,合理划分了责任,做出了公平的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