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关于一房二卖、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善意取得”的纠纷非常多,而诸多的法律对“善意”的界定亦显模糊,造成在司法认定中对善意取得的如何界定及适用说法不一。笔者依据2016年3月1日施行的新《物权法》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如第15、16、17条对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及举证责任的承担作出界定;第18条对非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继承纠纷)的“交付时间”结合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予以明确;第19条对“合理价格”作出认定等方面,试从解释中关于善意取得的新内容谈一下粗浅的认识,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关于一般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新的司法解释遵循以往的三个要件主干不变,细化分支内容。一是明确受让时须为善意(新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善意“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二,支付合理对价(根据物的性质、数量、支付方式等综合认定)。第三,经过公示。除此之外,还规定若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应承担该物权善意取得举证证明责任。新物权法15条关于善意的认定辅之第16条、第17条列举的受让人非善意的五种情形、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还有第21条善意取得的排除规定(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不仅为更好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理论框架,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合法解决善意认定难的问题提供更为有效的司法途径。
二、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权属作出新规定。根据该法解释第6条,第21条规定,针对以上特殊动产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已占有,虽未登记,并不影响该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此项规定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登记对抗性效力,转让人的债权人即使已经登记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动产,继而在现实审判中解决了二手车买卖行业中因“名实不符”带来权属争议的法律难题。
三、对不动产权属规定中明确: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开发商“一房二卖”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可知,经过预告登记的房屋,开发商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或在房屋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项规定将打击黑心开发商“一房二卖”的非法行为,保护预告登记者的权利,其法律效果影响将更加深远。
四、该解释规定共有财产分割及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五种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第7条对上述非法律行为下未经公示取得的物权,给予了所有权的保护。例如在夫妻离婚诉讼共有财产分割过程中,法院将房屋产权判给一方,此时即使房产证上登记权属仍为双方共有,但房屋的所有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判决一方所有。此条对法律文书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非法律行为物权效力的滥用,完善物权取得的方式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