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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有争议 法官巧辨明

  发布时间:2012-08-08 11:09:47


        2011年3月28日,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在洛宁县紫竹大酒店举办订货会,原告欲购挖掘机会见了该公司业务员姚某,姚某称先交20000元,实际购买时按40000元计算。后原告交20000元现金,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收到该款后,开出收据一张,该收据一直由被告姚某保存,在本案开庭时才向洛宁县人民法院递交。后原告决定不再购买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的挖掘机,与业务员姚某协商要求退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业务员姚某,在洛宁县开的订货会上收取原告现金20000元,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公司即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承担。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将该款表述为订金,因此该款应视为预付款。虽然被告姚某当庭递交的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20000元为定金,由于该收据一直由被告姚某保存,被告方又未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交原告对该款性质系“定金”进行追认的相关证据,故洛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款性质不应认定为定金。由于原告没有实际购买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的挖掘机,因此原告要求退回20000元订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返还,被告姚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洛宁县法院城郊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曹某订金20000元,被告姚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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